本帖最后由 sunny 于 2014-10-24 12:39 编辑
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关于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2〕101号)、《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组建核准工作指引》(温农金改办〔2012〕9号)、《关于规范发展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补充意见》(温委办发〔2013〕54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资金互助会,是经核准后,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由合作社社员自愿入会组成,并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为会员提供资金融通服务但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为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行政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全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的实施政策、年度规划及设立布局工作;市农合联(市供销社)为举办责任主体,负责全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推进工作;市金融局为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全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工作;市农业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温州银监分局等部门协同做好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
第四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资金互助会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化解的第一责任人,要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落实监管措施。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农村资金互助会的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
各县(市、区)农村资金互助会筹建、设立须经属地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筹建、设立及开业相关具体流程和工作要求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工作纳入全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实施范畴的通知》(温委办发〔2013〕74号)执行。
第五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县级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识别、监测、评估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运营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
第六条 坚持行业自律原则。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根据行业发展状况,适时组建行业协会,并制定完善农村资金互助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倡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管制度
第七条 建立和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市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农村资金互助会开展检查。
开展现场监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工作证件。
被检查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员制度。县级监管部门确定1名以上监管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运营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动态;
(三)掌握发起人及从业人员变更情况;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五)向农村资金互助会通报监管信息及相关文件规定;
(六)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七)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辖内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运行情况。
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社会监督举报制度。由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公开社会监督举报方式和相关信息。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将法人证书、监督电话及监管员名单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会托管银行合作制度。托管银行是指为农村资金互助会提供结算支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会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托管银行,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农村资金互助会原则上在托管银行的1个网点开立账户,由托管银行为其会员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向会员吸纳和投放资金以及占用费结算均应当通过托管银行账户转账结算。
托管银行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协助监管部门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专户资金往来、结算进行监管,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检查和审计工作,提出防范和化解农村资金互助会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县级监管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内农村资金互助会运行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指导农村资金互助会及时完整、真实地向监管部门报送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按月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按月向登记所在地县级农业局、农合联(供销社)、金融局(办)等单位报送相关财务报表数据;按月将互助金使用情况向会员列表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县级监管部门要及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以下重大事项:
(一)非法吸储行为。发生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账外经营行为。发生账外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账外发放互助金,账外收入互助金占用费等账外经营行为。
(三)高利经营行为。违反农村资金互助会互助金占用费率相关规定,发生向会员收取高额互助金占用费,或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行为。
(四)财务弄虚作假行为。发生不按实际经营情况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五)不法手段回收互助金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利用不法手段进行恶意回收互助金或暴力追偿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资金互助会法人、从业人员备案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应对辖内农村资金互助会法人、从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实施定期审计稽查工作制度。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必要时县级监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村资金互助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实施约谈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应针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风险隐患,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经营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可扩大至从业人员。市级监管部门可视情开展约谈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实施风险预警制度。县级监管部门发现农村资金互助会存在违规经营、内控管理缺陷或经营异常等现象时,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与预警。农村资金互助会经营人员发现风险隐患时,应主动向属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会员的入会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会,但可接受社会捐赠和政府财政补贴等其他资金。
县级农合联(供销社)在农村资金互助会筹建过程中,应对会员的入会资金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如发现会员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会,应责令农村资金互助会及时予以清退。
县级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会员以实物、贷款或吸收境外资金等其他方式入会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村资金互助会所在地县级农合联(供销社),由县级农合联(供销社)负责监管农村资金互助会及时予以清退。
第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及发放互助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会员范围内进行,严格禁止向非会员吸纳和投放资金。
单个会员入会资金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会入会资金总额的10%;比例超过5%的应经县级农合联(供销社)批准,报县级农业局、金融局(办)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建立会员花名册,及时根据会员变动情况更新信息,并将会员更新登记情况及时报送县级金融局(办),会员花名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二)会员所持入会资金金额;
(三)会员所持入会资金证书的编号;
(四)会员缴纳入会资金日期。
第二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必须为每个会员建立会员账户,按照《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进行记载。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存入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互助金;
(四)该成员借用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新增会员、增加资金规模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级农合联(供销社)同意,报县级农业局、金融局(办)核准。会员的入会资金原则上自农村资金互助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会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理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入会资金,在任职期内不得退出。农村资金互助会增加会员和扩大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运营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凡要求退出入会资金的会员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资金互助会理事会同意,并报县级农业局、农合联(供销社)、金融局(办)备案后办理退会手续,其会员资格在完成退会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会己订立合同的,应当继续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会员与农村资金互助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会员的入会资金和积累份额;会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主要用于满足会员间的资金融通需求,必须用于支持会员发展生产经营项目,其中用于农业产业项目不少于70%。会员不得将借用的互助金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偿还其他欠款及转借他人。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融通活动实行市场化定价原则。农村资金互助会支付给会员互助金的占用费率,可以参照同期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收取会员借用互助金的占用费率,上限不得超过同期市金融办公布的“温州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
第二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对会员发放的互助金必须体现“分散、小额”的特点,实行资金投放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会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15%。对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合理制定互助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农村资金互助会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相关职责,确保业务流程各环节的规范性,全面把控互助金发放风险。互助金发生风险的,互助会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牵头开展的尽职调查。
单一会员借用资金时,在其入会资金额度内的,可实行信用借款方式;超过入会资金额度的,可通过会员联保、互助金质押、入会资金质押等方式进行抵押担保,条件许可下也可实行由会员农房、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活体畜禽等抵押物进行抵押,具体借款额度必须在资金投放限额管理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均保持在10.5%以上。要建立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各农村资金互助会的实际,一般在10.5%之上设置预警线,当资本充足率接近预警线时,应及时进行预警,防止其降到10.5%以下。资本充足率低于10.5%时,属地监管部门应根据资本充足率和资产风险状况及时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确保准备金率保持在13%以上。准备金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再行投放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应确保拨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对不按规定提足拨备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但情节较轻的,监管部门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整改书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改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属地民政局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查处意见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该互助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的;
(二)未经审批私自设立或擅自对外经营的;
(三)超范围经营业务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
(五)在相关部门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等期限内未纠正违规行为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不得向非会员吸收或发放互助金。不得以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活动。对向非会员吸收或发放互助金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吸收或发放互助金,违规进行股票、债券等投资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采取停业整顿措施。
第四章 责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业局、农合联(供销社)、金融局(办)等有关单位接到农村资金互助会的风险报告后,应加强风险监控,及时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农村资金互助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五条 县级监管部门在处置风险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进行调查。对引发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及市农业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金融局。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农村资金互助会抓好整改落实。市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农村资金互助会抓好整改落实;也可视情向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监管建议书,由属地政府负责监督整改事项的落实。
各级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查处。受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移送单位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充实监管力量,提升监管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市级监管部门每年组织监管人员培训;各县级监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开展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监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责任,明确监管纪律;定期组织开展监管评价工作,对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管人员,特别是对失职、渎职行为要实行问责。市级监管部门要建立监管工作检查考核机制,加强考核评价,并适时对履职不到位的县级监管部门及监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监管部门可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本地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农业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金融局共同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